《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征求意見(附全文) 發布時間:2021-01-11 17:02

中商情報網訊:日前,從工信部了解到,為營造更好的測試示范環境,共促智能網聯汽車產業生態健康發展,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公安部、交通運輸部組織行業機構、重點企業等開展了《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的修訂,已形成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以下為具體內容:

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規范(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強國、科技強國、網絡強國、交通強國建設,推動汽車智能化、網聯化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規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本規范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

本規范所稱道路測試,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活動。

本規范所稱示范應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區域范圍內等用于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各類道路指定的路段進行的具有試點、試行效果的智能網聯汽車載人載物運行活動。

本規范所稱測試區(場),是指在固定區域設置的具有封閉物理界限及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所需道路、網聯等設施及環境條件的場地。

第三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建立聯合工作機制,推動和促進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并發布相關信息。

第四條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據本規范制定實施細則,具體組織開展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工作。

本規范所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地級市的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章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

第五條道路測試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申請、組織道路測試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四)具有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

(五)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六)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七)具備對道路測試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示范應用主體是指提出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申請、組織示范應用并承擔相應責任的一個單位或多個單位聯合體,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或多個獨立法人單位組成的聯合體;

(二)具備汽車及零部件制造、技術研發、試驗檢測或示范應用運營等智能網聯汽車相關業務能力;

(三)由多個獨立法人單位聯合組成的示范應用主體,其中應至少有一個單位具備示范應用運營服務能力,且各單位應簽署運營服務及相關侵權責任劃分的相關協議;

(四)對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財產損失,具備足夠的民事賠償能力;

(五)具有智能網聯汽車示范應用方案;

(六)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實時遠程監控的能力;

(七)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進行事件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八)具備對示范應用車輛及遠程監控平臺的網絡安全保障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安全運行,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從車內采取應急措施的人員。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簽訂有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12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超速50%以上、超員、超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無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且負有責任的交通事故記錄;

(七)經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培訓合格,熟悉自動駕駛功能測試評價規程、示范應用方案,掌握車輛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操作方法,具備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智能網聯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輛和專用作業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能實時回傳下列第1至4項信息,并自動記錄和存儲下列各項信息在車輛事故或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數據,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1年:

1.車輛標識(車架號或臨時行駛車號牌信息等);

2.車輛控制模式;

3.車輛位置;

4.車輛速度、加速度、行駛方向等運動狀態;

5.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6.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7.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8.反映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9.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車輛故障情況(如有)。

第三章道路測試申請與審核

第九條提交道路測試申請前,道路測試主體應確保道路測試車輛在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進行充分的實車測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發布的測試要求以及道路測試主體的測試評價規程,具備進行道路測試的條件。其中:

(一)道路測試車輛自動駕駛功能應由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進行測試。測試內容應包括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及其設計運行范圍所涉及的項目;

(二)測試區(場)的測試道路、網聯環境和配套服務設施等應滿足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規范,其運營主體應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注冊的獨立法人單位;

(三)第三方檢測機構應對測試結果真實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道路測試主體向擬開展測試的路段或區域所在地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出道路測試申請。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道路測試主體、測試駕駛人和道路測試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道路測試車輛的自動駕駛功能等級聲明以及自動駕駛功能對應的設計運行條件說明,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駛人狀態等;

(三)道路測試車輛設計運行范圍與擬申請道路測試路段、區域內各類交通要素對應關系說明;

(四)屬國產機動車的,應當提供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未進入公告車型的應當提供出廠合格證明和國家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相應車型強制性檢驗報告;屬進口機動車的,應當提供進口機動車輛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隨車檢驗單和貨物進口證明書;

(五)自動駕駛功能說明及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的證明;

(六)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七)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八)道路測試主體自行開展的模擬仿真測試與測試區(場)等特定區域實車測試的證明材料;

(九)國家或省市認可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功能委托檢驗報告;

(十)經第三方評審通過的道路測試方案,至少包括測試路段或區域、測試時間、測試項目、測試評價規程、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十一)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第十一條對已經或正在進行道路測試的智能網聯汽車,如需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或在其他省、市進行相同或類似功能的道路測試,道路測試主體可持原申請材料、道路測試通知書及證明車輛配置相同的相關材料等,向擬申請道路測試的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申領道路測試通知書;測試駕駛人發生變更的,須提交變更后的測試駕駛人基本信息及相關規定條件材料。其中:

(一)申請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數量的,應對擬增加的道路測試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除原申請材料外,還應按本規范第十條第(四)(六)(十)項規定提供擬增加車輛的申請材料;

(二)申請在其他地方進行道路測試的,除原申請材料、原省市發放的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以及證明其在原測試地完成的道路測試安全性的相關材料外,還應按本規范第十條第(三)(十)項規定提供相關材料;如擬申請的道路測試所在地規定進行具有當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場景等附加項目測試的,還應取得其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授權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附加項目檢驗報告。

第十二條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受理、審核道路測試申請,為審核通過的道路測試車輛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見附件2),于每年6月、12月將道路測試通知書申請、出具情況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備案并向社會公布。其中:

(一)對初始申請或增加相同配置的道路測試車輛在10輛及以上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抽查;

(二)對持有其他省、市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內的道路測試通知書申請在當地進行道路測試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按照本規范第十一條受理、審核測試申請,對符合條件的道路測試車輛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通知書。相應省、市級政府準許持其他省、市核發的道路測試通知書、臨時行駛車號牌在本行政區域進行道路測試的除外;

(三)除以上要求外,對申請增加道路測試車輛或申請異地道路測試的,如果已經按國家、行業相關標準規范通過附件1所列自動駕駛功能通用檢測項目測試的,不應重復進行相同項目的測試。

第十三條道路測試通知書應當注明道路測試主體、車輛識別代號、測試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測試時間、測試路段、區域及測試項目等信息。其中,測試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十四條如需變更道路測試通知書基本信息,由道路測試主體提交變更說明及相應證明材料,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審核通過后出具變更后的道路測試通知書,并收回原道路測試通知書。

道路測試通知書到期后,可重新申領。其中,車輛配置及道路測試項目等未發生變更的,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發生變更的,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授權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根據變更情況進行相應的測試。

第十五條道路測試主體憑道路測試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六條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道路測試通知書載明的測試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道路測試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道路測試通知書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無需重復進行自動駕駛功能測試。

第四章示范應用申請與審核

第十七條對初始申請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應以自動駕駛模式在擬申請示范應用的路段和區域進行過合計不少于240小時或1000公里的道路測試,在測試期間無交通違法行為且未發生道路測試車輛方承擔責任的交通事故。

申請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不應超出道路測試車輛已完成的道路測試路段或區域范圍。

第十八條示范應用主體向其擬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應包括:

(一)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及車輛的基本情況;

(二)示范應用車輛在申請進行示范應用的路段或區域已完成的道路測試的完整記載材料;

(三)對具有網聯功能的車輛或遠程控制功能的監控平臺,應提供網絡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采取的風險應對措施證明。

(四)經第三方評審通過的示范應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應用目的、路段或區域、時間、項目、風險分析及應對措施;

(五)搭載人員、貨物的說明;

(六)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憑證以及每車不低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憑證或不少于五百萬元人民幣的自動駕駛道路測試事故賠償保函。

對開展載人示范應用的,應包括為搭載人員購買的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

第十九條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示范應用主體應對擬增加的車輛數量及必要性進行說明,并持原申請材料、示范應用通知書、證明車輛配置相同的相關材料等,向所在地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出增加示范應用車輛的申請。

第二十條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受理、審核示范應用申請,為審核通過的車輛出具智能網聯汽車道路示范應用通知書(見附件3),于每年6月、12月將示范應用通知書申請、出具情況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示范應用通知書應當注明示范應用主體、車輛識別代號、示范應用駕駛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示范應用時間、示范應用路段或區域及示范應用項目等信息。其中,示范應用時間原則上不超過18個月,且不得超過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及保險憑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一條示范應用主體可憑示范應用通知書及《機動車登記規定》所要求的證明、憑證,向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試驗用機動車臨時行駛車號牌。

臨時行駛車號牌規定的行駛范圍應當根據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合理限定,臨時行駛車號牌有效期不應當超過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示范應用時間。

臨時行駛車號牌到期的,示范應用主體可憑有效期內的示范應用通知書申領新的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五章道路測試與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在轄區內選擇具備支撐自動駕駛及網聯功能實現的若干典型路段、區域,供智能網聯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并向社會公布。道路測試、示范應用路段和區域內應設置相應標識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條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通過多種方式向社會、特別是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路段、區域周邊發布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的時間、項目及安全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四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應當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駕駛人均應遵守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依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時間、路段、區域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通知書備查。不得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過程中在道路上開展制動性能試驗。

第二十五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車身應以醒目的顏色分別標示“自動駕駛道路測試”或“自動駕駛示范應用”等字樣,提醒周邊車輛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應對周邊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動產生干擾。

第二十六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駕駛人應在車內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道路測試過程中,除經專業培訓的測試人員和用于模擬貨物的配重外,車輛不得搭載其他與測試無關的人員和貨物;在示范應用過程中,可按規定搭載探索商業模式所需的人員或貨物,提前告知搭載人員及貨物擁有者相關風險,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載的人員和貨物不得超出道路測試車輛的額定乘員和核定載質量。

車輛在道路測試及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不得搭載危險貨物。

第二十八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除通知書載明的路段或區域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從停放點到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路段、區域的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二十九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過程中,不得擅自進行可能影響車輛功能、性能的軟硬件變更。如因測試需要或其他原因導致車輛功能、性能及軟硬件變更的,應首先停止相關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并向當地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或備案;經審核批準后,方可繼續進行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第三十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每6個月向出具通知書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交階段性報告,并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結束后1個月內提交總結報告。

第三十一條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對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進行動態評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轄區內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情況。

第三十二條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相應的通知書并終止道路測試、示范應用:

(一)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與原申請(包括申請變更)車輛不符的;

(二)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活動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三)道路測試車輛、示范應用車輛有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拘留處罰等的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的。

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撤銷道路測試、示范應用通知書時應當一并收回臨時行駛車號牌,并轉交給臨時行駛車號牌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未收回的,書面告知核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牌證作廢。

第六章交通違法與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確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在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應保護現場并立即報警。

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每月應將道路測試、示范應用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情況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

造成人員重傷或死亡、車輛損毀的,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24小時內將事故情況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未按要求上報的可暫停其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活動24個月。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3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三十六條道路測試、示范應用主體應在事故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報告等相關材料上報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省、市級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在5個工作日內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運輸部。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規范所稱智能網聯汽車是指搭載先進的車載傳感器、控制器、執行器等裝置,并融合現代通信與網絡技術,實現車與X(人、車、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換、共享,具備復雜環境感知、智能決策、協同控制等功能,可實現安全、高效、舒適、節能行駛,并最終可實現替代人來操作的新一代汽車。智能網聯汽車通常也被稱為智能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包括有條件自動駕駛、高度自動駕駛和完全自動駕駛。有條件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根據系統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應提供適當的干預;高度自動駕駛是指在系統的設計運行條件下完成所有動態駕駛任務,在特定環境下系統會向駕駛人提出動態駕駛任務接管請求,駕駛人/乘客可以不響應系統請求;完全自動駕駛是指系統可以完成駕駛人能夠完成的所有道路環境下的動態駕駛任務,不需要駕駛人/乘客介入。

本規范所稱設計運行條件(OperationalDesignCondition,ODC)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各類條件的總稱,包括設計運行范圍、車輛狀態和駕乘人員狀態等條件。其中,設計運行范圍(OperationalDesignDomain,ODD)是駕駛自動化系統設計時確定的適用于其功能運行的外部環境條件,一般包括:1)道路邊界與路面狀態;2)交通基礎設施;3)臨時性道路變更;4)其他交通參與者狀態;5)自然環境;6)網聯通信、數字地圖支持等條件。

第三十八條本規范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工信部聯裝〔2018〕6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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