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招商政策 > 正文

《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附全文)

發布日期:2020-08-15
分享:

中商情報網訊:日前,海南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發布關于公開征求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公告,以提高該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辦法的針對性、可操作性和廣泛性。

以下為具體內容:

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海南省清潔能源汽車發展規劃》,規范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按照海南自貿港建設制度創新精神要求,依據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關于印發<智能網聯汽車道路測試管理規范(試行)>的通知》(工信部聯裝〔2018〕66號)(以下簡稱《道路測試管理規范》)等有關法規和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進行的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

第三條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工作應根據當前技術發展現狀,采取分步推進的方式,逐漸開放與智能汽車發展狀況相匹配的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區域,并逐步實現商業化推廣應用。

第二章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四條省工業和信息化廳、省公安廳、省交通運輸廳共同成立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聯席工作小組(以下簡稱“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統一實施、監督和管理。聯席工作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工業和信息化廳。聯席工作小組定期召開聯席會議,以會議紀要形式確認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有關事項,協調解決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第五條聯席工作小組組織由交通、通信、汽車、電子、計算機、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組成的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評審專家組,負責對申請主體所提出的申請進行論證評估,出具專家意見。

第六條聯席工作小組授權第三方機構(以下簡稱“第三方授權機構”),組織開展我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有關工作,負責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全過程監管,包括智能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申請受理、組織專家論證評估、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跟蹤、數據采集、日常監管等工作。

第七條聯席工作小組遵循分級分類有序、風險可控的原則,對外公布在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用于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的若干典型道路和示范應用場景。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道路環境分級標準另行制定。

第三章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申請條件

第八條申請主體是指提出智能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申請、組織實施并承擔相應責任的單位。

申請主體要求:

(一)具備汽車或零部件技術研發、生產制造、試驗檢測或出行服務等智能汽車相關業務能力,包括具有智能網聯技術及產品研發、生產能力或運營能力的整車企業、改裝車生產企業、零部件企業、自動駕駛解決方案企業、互聯網企業、科研院所、高校、交通運輸企業以及其他科技型企業;

(二)與第三方授權機構簽署承諾書,按照要求將監控數據接入第三方授權機構監管平臺;

(三)具備對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車輛的相關事件進行記錄、分析和重現的能力;

(四)為申請車輛購買每車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提供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賠償保函,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其中,對于客車、半掛牽引車、專項作業車等商用車應購買每車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責任保險或提供不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交通事故賠償保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駕駛人是指經申請主體授權,負責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并在出現緊急情況時對車輛實施應急措施的駕駛人。

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駕駛人要求:

(一)身體健康,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并與申請主體簽訂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

(二)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三)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無滿分記錄;

(四)最近1年內無違反交通信號燈通行、超速50%以上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記錄;

(五)遵守法律法規,無酒駕、毒駕記錄;

(六)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七)經申請主體自動駕駛培訓,熟悉自動駕駛測試規程,掌握自動駕駛測試操作方法,具備自動駕駛車輛安全操控及緊急狀態下應急處置能力;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車輛是指申請用于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智能汽車,包括乘用車、商用車和特種車,不包括低速汽車、摩托車。

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車輛要求:

(一)未辦理過機動車注冊登記;

(二)滿足對應車輛類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強制性檢驗項目要求;對因實現自動駕駛功能而無法滿足強制性檢驗要求的個別項目,道路測試申請主體需證明其未降低車輛安全性能;

(三)具備“人工操作”和“自動駕駛”兩種模式,且能夠以安全、快速、簡單的方式實現模式轉換并有相應的提示,保證在任何情況下都能夠將車輛即時轉換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備車輛和測試駕駛人狀態記錄、存儲及在線監控功能,須實時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數據平臺回傳下列第1至6、10項數據項信息,須自動記錄和存儲在車輛違規、事故或者失效狀況發生前至少90秒的下列數據信息,數據存儲時間不少于3年:

1.車輛控制模式(自動駕駛狀態/人工駕駛狀態);

2.車輛位置;

3.車輛速度、加速度;

4.車輛行駛里程;

5.車輛行駛方向;

6.車輛的標識(車架號和臨時行駛車號牌);

7.環境感知與響應狀態;

8.車輛燈光、信號實時狀態;

9.車輛外部360度視頻監控情況;

10.測試駕駛人和人機交互狀態的車內視頻及語音監控情況;

11.車輛接收的遠程控制指令;

12.車輛故障情況。

(五)安裝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保障第三方授權機構能夠隨時檢索、調閱、回放記錄的數據;

(六)安裝具備提醒功能的裝置,當遇到自動駕駛系統失效時,該裝置應立即提醒道路測試駕駛人接管車輛;

第四章道路測試申請流程

第十申請主體首次提出道路測試申請,按照申請材料清單(見附件2)要求向第三方機構提交申請,第三方授權機構按照辦理流程(見附件1)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申請主體申請材料(見附件2)的審查。

第十第三方授權機構核驗申請主體相關申請材料合格后,應當進行以下工作:

(一)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主體到封閉測試區進行實車檢查及核驗的時間安排,按照時間安排審查申請主體提供測試車輛及相關功能與申請材料描述內容的一致性,并出具封閉測試區實車檢查及核驗報告。測試車輛應在封閉測試區內按照測試評價規程規定進行相應測試項目的實車試驗,每個測試項目有效試驗次數不少于30次,須通過要求的必測項目測試,測試通過率須不低于90%。對于搭載相同功能自動駕駛系統的相同車型,申請相同道路測試項目,經過第三方授權機構一致性檢查后,無須重復進行相同的實車試驗。

(二)通過實車檢查及核驗的申請主體,應在測試車輛上安裝符合技術要求的監管裝置,并接入第三方授權機構日常監管平臺,由第三方授權機構出具監管裝置接入證明。

(三)第三方授權機構在收到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評估會,對通過申請材料和實車檢查的道路測試車輛進行評估。專家組根據申請材料、實車檢查報告及申請主體現場演示情況,進行論證、評估并出具專家意見。

(四)第三方授權機構每月定期向聯席工作小組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請主體上述整套申請文件。

第十聯席工作小組收到第三方授權機構整理的申請材料及專家意見,及時進行審核,并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通過審核的道路測試車輛逐一出具測試通知書,并由第三方授權機構將道路測試通知書連同智能汽車相應標識一并發放給申請主體。

第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機動車登記規定》的相應要求,對已獲得道路測試通知書的申請主體,辦理道路測試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

第十每輛道路測試車輛對應固定的道路測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互換。測試周期首次不超過6個月。申請主體可根據實際需求,在測試周期結束前15個工作日內提出延期申請,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智能汽車道路測試延期申請表(見附件7),首次延期申請時長不得超過6個月,后續每次延期申請時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申請主體已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運輸部認可的智能汽車封閉測試區完成相應測試并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經第三方授權機構評估認可和聯席工作小組審核確認,可免除或簡化封閉測試程序,獲得在海南省開展智能汽車道路測試資格。

第五章示范應用申請流程

第十已獲得我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資格和取得臨時車號牌,一年內在我省道路單車自動駕駛測試里程累計不低于5000公里,且未發生同等責任或主要責任、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的申請主體,可向第三方授權機構申請開展載人或者載物的示范應用工作。申請載人、載物示范應用的,除滿足本辦法規定的道路測試和應用申請條件外還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申請主體應建立載人或載物示范應用保障措施、風險分析以及應急措施等,并為參與載人應用的志愿者購買座位險、人身意外險等必要的商業保險,保障參與者人身安全;

(二)申請主體應保護參與載人示范應用的志愿者的隱私,相關數據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儲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參與載人示范應用的志愿者應精神狀態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不得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痹藥品;

(四)未經聯席工作小組許可,不得利用載人或載物示范應用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申請主體提出智能汽車示范應用申請應參照申請流程(見附件1),要求如下:

(一)申請主體按照申請材料清單(見附件2)要求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申請材料。申請示范應用車輛數量,由聯席工作小組根據示范應用路段交通承載能力統籌安排。

(二)材料初審合格后,第三方授權機構應進行以下工作:

1.于5個工作日內組織召開專家組評審會議進行論證,并依據專家組意見進行審核;

2.每月定期向聯席工作小組提交符合要求的示范應用申請材料,由聯席工作小組審核。

(三)聯席工作小組向通過審核的申請主體頒發智能汽車示范應用通知書、示范應用標識及道路測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明確示范應用車輛、示范應用周期、示范應用路段、示范應用駕駛人、示范應用項目,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四)示范應用車輛對應固定的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互換。首次周期不超過6個月。申請主體可根據實際需求,在示范應用周期結束前15個工作日內提出延期申請,并提交智能汽車示范應用延期申請表(見附件7),首次延期申請時長不得超過6個月,后續每次延期申請時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九條開展載人、載物示范應用,申請主體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關于機動車載人載物的相關規定。其他與示范應用管理相關的規定事宜,可參照本辦法第四章處理。

第二十條申請開展城市環衛、物流及其他作業示范應用的,申請示范應用車輛應在認可的封閉測試場進行相關能力檢測,提供合格證明。由申請主體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出申請,第三方授權機構組織專家評審,并報聯席工作小組審核通過。開展作業期間應遵循道路測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規定及相關行業管理要求。

第六章高速公路測試

第二十一條在我省道路測試過程中,一年內累計單車自動駕駛道路測試行駛里程超過10000公里且無責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狀況發生的車輛,其申請主體可申請我省高速公路測試。開展高速公路測試前須在我省智能汽車封閉測試區進行高速自動駕駛能力評估驗證,并由第三方授權機構組織專家會評審,且報聯席工作小組審核通過。

第二十二條高速公路測試不允許做載人測試,申請高速公路測試車輛數量,由聯席工作小組根據高速公路復雜情況統籌安排,并逐步逐級推進。

第二十三條申請主體在開展高速公路測試時,應遵循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在實施交通管制措施的路段進行。

第七章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車輛應遵守臨時行駛車號牌管理相關規定,未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不得上路行駛。

申請主體、駕駛人應當遵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要求,嚴格依據通知書載明的時間、路段和項目開展工作,并隨車攜帶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通知書、計劃表等備查。

第二十五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

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車輛應以醒目位置標識“自動駕駛測試或自動駕駛應用字樣”提醒周邊車輛注意。

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駕駛人應當始終處于車輛的駕駛座位上,始終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當發現車輛處于不適合“自動駕駛”的狀態或者系統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時,應當立即干預或者接管。

申請主體應對志愿者盡到安全提示義務,與志愿者簽署自愿協議并留存以供第三方授權機構查閱,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志愿者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條除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通知書載明的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動駕駛模式行駛,車輛轉場應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駛。

第二十七條道路測試車輛未獲得載人載物示范應用資格的,道路測試期間不得搭載與道路測試無關的人員或貨物。

第二十八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聯席工作小組必要時可以暫停或取消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的相關資格,相關主體應及時交回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標識和測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認真進行整改后重新申請。

(一)聯席工作小組認為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具有重大安全風險的;

(二)車輛有闖紅燈、逆行以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可以處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拘留處罰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車輛毀損等嚴重情形,車輛方負同等及以上責任的;

(四)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周期內連續兩個月無故未開展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

第二十九條第三方授權機構有權根據聯席工作小組的要求或相關實際情況,變更或暫停申請主體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計劃。

第三十條申請主體接到第三方授權機構終止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通知時,應在規定時間內終止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

第三十一條已取得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資格的車輛發生自動駕駛系統功能增減、部件變更、安全性能變化、車身外觀以及駕駛人改變等情況時,申請主體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并提前5個工作日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變更信息表(見附件8),由第三方授權機構評估通過后方可繼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

申請主體于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周期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將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標識及試車臨時行駛車號牌交予第三方授權機構保管,第三方授權機構定期統一上交聯席工作小組。

三十三聯席工作小組撤銷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通知書時,由第三方授權機構收回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通知書,并提交給聯席工作小組,相應臨時行駛車號牌作廢。

第三十四條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在每月10日前(遇國家法定節假日可順延至節后第1個工作日)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上月的智能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脫離自動駕駛功能報告(見附件9)。第三方授權機構有權調閱車輛脫離自動駕駛功能事件發生前90秒的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記錄的數據。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周期結束后1個月內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總結報告。第三方授權機構應跟蹤車輛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進展情況,每月匯總上報聯席工作小組。

三十五第三方授權機構應在每年6月、12月形成所有申請主體的總結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報告,提交聯席工作小組。

第八章交通違法和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對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駕駛人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在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認定當事人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在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時,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駕駛人應保護事故現場并立即報警,申請主體應立刻停止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工作,并立即通報第三方授權機構,第三方授權機構收到通報后應立刻暫停相關申請主體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計劃,同時第三方授權機構應1個小時內上報聯席工作小組。申請主體向第三方授權機構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或者失控狀況自評報告后,方可申請恢復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工作。申請主體未獲得第三方授權機構允許恢復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計劃前,不得繼續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

第三十申請主體應在事故責任認定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將事故原因、責任認定結果及智能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交通事故報告(見附件10)等相關材料提交第三方授權機構,第三方授權機構應在24小時內上報聯席工作小組,未按要求提交分析報告的,聯席工作小組有權調整或暫停申請主體的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計劃。

第九章違規操作責任

第四十條未經聯席工作小組許可,第三方授權機構不按規定擅自組織上路進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一經發現核實,將取消第三方授權機構資格。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將按照規定開展事故深度調查,追究申請主體和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駕駛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并視情追究相關第三方授權機構負責人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申請主體存在違規操作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聯席工作小組應取消其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資格并定期公布違規操作主體名單。自被取消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資格之日起的1年內不得提交智能汽車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申請。對未取得海南智能汽車臨時行駛車號牌的主體違規上路開展相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的,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媒體曝光或群眾舉報的,聯席工作小組1年內不受理其提交申請。對屢次違規不改的,聯席工作小組不再受理該主體申請。

第四十申請主體應對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主體提交不實材料或者數據的,聯席工作小組將取消其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資格,并不再接受該主體的相關道路測試或示范應用申請。

第十章附則

四十三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智能汽車是指通過搭載先進傳感器等裝置,運用人工智能等新技術,具有自動駕駛功能,逐步成為智能移動空間和應用終端的新一代汽車。智能汽車通常又稱為智能網聯汽車、自動駕駛汽車等。

(二)監控裝置是指具備監測車內駕駛人駕駛行為、采集車輛位置以及車輛是否處于自動駕駛狀態等功能,并具備實時向第三方機構數據平臺傳輸相關數據功能的設備。監控裝置相關數據類型包括但不限于車輛位置、速度、加速度等運動狀態信息,車內駕駛人狀態數據,自動駕駛系統狀態數據等。

(三)自動駕駛數據記錄裝置是指安裝在申請車輛上,能夠實時記錄自動駕駛車輛感知信息、行駛信息、控制信息等并且能夠滿足數據回放和事故分析等需求的數據采集裝置。

(四)道路測試是指申請主體在取得海南省智能汽車道路測試資格后,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進行的測試活動。

(五)示范應用是指申請主體獲得海南智能汽車道路測試資格并滿足相應條件后,在指定道路上開展的非營利性智能汽車載人、載物或特種作業的測試。

(六)志愿者是指18周歲以上、70周歲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充分了解智能汽車道路載人示范應用的內容、范圍及風險,自愿參與示范應用并已簽署相關協議的自然人。

四十海南省道路測試和示范應用管理聯席工作小組負責本辦法的最終解釋。

第四十本辦法自2020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