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發布《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建議稿)》(全文) 發布時間:2021-04-07 09:17

中商情報網訊:近期,公安部發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建議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建議稿)》共修改124條,其中修改84條、新增39條、刪除1條,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建議稿)》共162條。

重點對以下內容作了修改:

(一)提升治理效能,打造現代化道路交通治理格局。增加“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發展”“綠色發展”“協同共治”的基本原則;明確政府領導責任;完善相關部門交通管理職責和各單位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完善政府及相關單位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職責;增加“提高信息化、現代化管理水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目標;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聯合激勵懲戒制度;規范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加強執法監督力度。

(二)堅持安全第一,大力加強車輛和駕駛人源頭監管。增加機動車生產、進口許可制度;完善機動車登記制度;增加重點車輛動態管理規定;增加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規定,明確違規生產、銷售企業的法律責任,并鼓勵為電動自行車及其駕乘人員購買保險;明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法律責任。

(三)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進一步改善便民服務措施。推動相關證明憑證電子化;縮短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審查、發放時間;明確由海關檢驗合格的進口機動車上牌時免予安全技術檢驗;增加交通事故快處快賠的規定;擴大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圍;拓寬繳納交通違法罰款的渠道;明確具有自動駕駛功能的汽車進行道路測試和通行的相關要求,以及違法和事故責任分擔規定。

(四)保障道路安全有序暢通,進一步完善道路通行條件和通行規定。完善道路、停車場和道路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將 “四同時”制度上升為法律;明確機動車變更車道或者借道通行的避讓規則;增加未成年人乘車安全要求,完善安全帶及安全頭盔使用規定;完善超載、載運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的規定。

(五)堅持公平正義,進一步完善交通事故處理規定。完善交通事故搶救和報警義務性規定,并明確劃定警戒區域的安全要求;擴大了交通事故調查手段和調取證據的范圍;進一步完善事故各方賠償責任規定,并根據《民法典》《產品質量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增加生產、銷售車輛及其零配件、安全頭盔、安全座椅等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產品,建設、養護、管理道路及交通設施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交通事故賠償責任規定;增加了交通事故人民調解、行業調解、律師調解的相關規定。

(六)科學配置法律責任,著力突出教育引導功能。堅持教育為主、體現行政處罰“輕輕重重”的原則,對部分違法行為初犯、偶犯的,可以給予警告處罰,自愿參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動的,可以免除處罰;對屢教不改的違法行為人可以提高處罰標準。加大對“毒駕”“代扣分”“分心駕駛”等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完善酒駕、醉駕處罰規定;增加了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處罰種類。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訂建議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發展,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綠色發展、協同共治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根據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并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主管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其他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關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職責。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他組織在生產經營和內部管理中,應當依據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技術標準的規定,落實道路交通安全主體責任。

鼓勵前款規定的單位或者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體系認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組織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宣傳、網信、司法、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絡平臺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每年12月2日為“全國交通安全日”。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開發、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提高信息化、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九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生產許可、進口許可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通行。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通行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十一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并交驗機動車,但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能夠通過電子數據核驗相關證明、憑證的,可以免予提交: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不含拖拉機運輸機組)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申請登記時,機動車所有人為單位或者無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的個人的,應當指定具有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的駕駛人作為機動車管理人。

申請登記公路客運、出租客運、旅游客運、貨運等使用性質為營運的機動車,應當具備相關道路運輸許可,提交交通運輸部門出具的使用性質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對于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或者20座以上大型載客汽車,或者校車,或者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不予登記;已經登記的,不得轉讓給個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其他組織申請登記自用大型載客汽車的具體條件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二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并按規定安裝電子標識。申請機動車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檢驗報告。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許可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以及由海關檢驗合格的進口機動車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三條  營運載客汽車、校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具備監控駕駛行為功能的裝置。道路運輸企業、校車運營單位應當對有關車輛進行動態監控,并將信息接入相關部門平臺。

第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通行,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審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子標識或者已申領相應電子證明、憑證的,可以不放置審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或者使用影響識別的裝置或者材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質押的;

(四)機動車因報廢、滅失或者出境后不繼續在我國境內使用等應當注銷的。

道路運輸企業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機動車登記。

第十六條  對登記后上道路通行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人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對機動車進行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中發現的機動車缺陷情況,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對檢驗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公示檢驗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交通安全審驗制度,對登記后上道路通行的機動車下列情況進行審驗:

(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情況;

(二)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情況;

(三)法律規定其他應當審驗的情況。

當事人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報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且符合法律規定其他審驗條件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審驗合格標志。

第十八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制定強制性機動車報廢國家標準。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通行,并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距報廢年限1年以內的機動車,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不得辦理轉移變更登記。

報廢的大中型客車、重中型貨車、校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商務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九條  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涂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涂、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征;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審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審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五)加裝其他影響安全駕駛的設備、裝置。

第二十一條  國家實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定期共享機動車生產、銷售、登記、檢驗、保險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不得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不得為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或者遮陽傘等影響安全的裝置,不得擅自改動非機動車的安全技術參數。非機動車生產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銷售、使用環節對非機動車安全技術參數進行改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非機動車具體管理辦法。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通行。

國家鼓勵和支持為電動自行車及其駕乘人員購買第三者責任保險、財產損失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產品。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二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人應當在駕駛證有效期內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人因年齡、身體發生變化、記分情況或者其他情形不再符合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機動車駕駛證或者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備案管理,并對駕駛培訓活動加強監督,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行監督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交通安全文明駕駛意識、應急處置、駕駛技能、風險識別、救援救助等內容的培訓并達到規定的學時。

申請參加大中型客貨車機動車駕駛人考試的,應當經過駕駛培訓學校培訓。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六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通行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醉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對被處罰人作出處罰的同時予以記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無記分記錄的,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

記分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三十條  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

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

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及其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根據通行需要,應當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廣泛進行宣傳。

第三十一條  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準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

第三十二條  鐵路與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應當設置警示燈、警示標志或者安全防護設施。無人看守的鐵路道口,應當在距道口一定距離處設置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  交通信號燈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占用、遮擋、施劃、涂改、損毀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并按規定對城市建設項目新生成交通需求對周邊交通系統運行的影響程度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停車場,設置交通信號燈、標志標線、隔離設施、過街設施等道路配套設施,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確保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交通設施應當與道路、停車場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并根據交通事故情況和交通需求及時調整。交通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不得交付使用。設在城市道路上的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交通運輸、城市建設等道路經營管理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排查、消除由其負責經營管理的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安全隱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經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頻發路段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或者影響通行效率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道路為架空設置,兩側及中間存在跌落危險的應當設置警示和禁止標志。道路出現坍塌、坑槽、水毀、隆起等損毀或者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等交通設施損毀、滅失、發生故障的,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并及時修復。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設置警示標志的,應當及時采取安全措施,疏導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設施的養護單位或者管理單位及時修復或者設置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作業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按照有關規定在作業區及相鄰區域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以及移動信號燈、移動標志等交通設施,必要時安排專人警示車輛、行人注意避讓;施工作業完畢,應當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

對未中斷交通的施工作業道路,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施工作業監督檢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交通安全監督檢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應當配建、增建停車場;停車泊位不足的,應當及時改建或者擴建;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政府有關部門可以施劃停車泊位。

第三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兒童福利機構、未成年人救助機構門前以及商業區、車站、碼頭周邊的道路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設置行人過街設施或者施劃人行橫道線。施劃人行橫道線的,應當設置提示標志。

城市道路應當進行無障礙設計。城市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無障礙設施、盲道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  有關主管部門設置限速標志、標線以及設定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最高時速、最低時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滿足安全、暢通的需要,并綜合考慮道路設施條件、通行效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等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

第四十二條  下列車輛、設備、裝置、器械、工具不得在道路上通行:

(一)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

(二)叉車、非公路用旅游觀光車等其他有動力驅動的設備或裝置;

(三)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

(四)依法應當登記但未登記的非機動車;

(五)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

(六)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車輛、設備、裝置、器械、工具。

第四十三條  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

第四十四條  道路劃設的專用車道,在專用車道內,只準許規定的車輛通行,其他車輛不得進入專用車道內通行。

道路劃設優先車道的,其他車輛應當避讓優先通行的車輛。

第四十五條  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未經允許的,不得通行。遇有重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通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突發事件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應急管理的需要實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八條  有關道路通行的其他具體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節  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上道路通行,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速行駛。在法律、法規未規定最高時速且未設置限速標志的道路,應當保持安全車速。不得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追逐競駛。

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

第五十條  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

機動車變更車道或者借道通行,不得影響其他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并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占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應當減速或者停車,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載物后不得超過最大允許總質量;牽引車牽引掛車不得超過準牽引總質量。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

機動車在道路上載運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或者放射性物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載客汽車不得違反規定載貨。

第五十七條  禁止載貨汽車貨廂載人。

載貨汽車需要附載作業人員的,應當設置保護作業人員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八條  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四小時的,應當停車休息,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于二十分鐘。

駕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長途客車、旅游包車或者校車,在二十四小時內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日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四小時,夜間連續駕駛機動車不得超過二小時,每周累計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國家鼓勵長途客車、旅游包車開展接駁運輸,未取得接駁運輸資格的長途客車、旅游包車禁止夜間從事運營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規定。

第五十九條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戴安全頭盔。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戴安全頭盔。

身高不足一百四十厘米的乘車人乘坐家庭乘用車,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兒童安全座椅或者增高墊等約束系統。

使用安全帶、戴安全頭盔應當符合使用規范。

駕駛人不得安排未滿十二周歲未成年人乘坐副駕駛座位。

因身體、疾病等原因無法使用安全帶、安全頭盔、約束系統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需要停車排除故障時,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將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難以移動的,車上人員應當轉移至安全地點,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并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示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必要時迅速報警。

第六十一條  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時,可以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信號燈和停放地點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

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不得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不享有前款規定的道路優先通行權。

第六十二條  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清障救援車進行作業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灑水車、清掃車等機動車應當按照安全作業標準作業;在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可以不受車輛分道行駛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駛。

第六十三條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禁止拖拉機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在允許拖拉機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機可以從事貨運,但是不得用于載人。

第六十四條  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施劃的停車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廢棄機動車。

第三節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六十五條  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通行應當遵守有關交通安全的規定。非機動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通行;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或者路肩通行。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按照前款規定通行,在非機動車道通行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駕駛或者乘坐電動自行車時應當戴安全頭盔并符合使用規范,但是因身體、疾病等原因無法戴安全頭盔的除外。

第六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七條  駕馭畜力車,應當使用馴服的牲畜;駕馭畜力車橫過道路時,駕馭人應當下車牽引牲畜;駕馭人離開車輛時,應當拴系牲畜。

第四節  行人和乘車人通行規定

第六十八條  行人應當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第六十九條  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應當在確認安全后通過。

第七十條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不得扒車、強行攔車或者實施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行人不得在車行道內從事乞討、銷售商品、散發廣告等非交通活動。

第七十一條  學齡前兒童以及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在道路上通行,應當由其監護人、監護人委托的人或者對其負有管理、保護職責的人帶領。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應當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導盲手段,車輛應當避讓盲人。

第七十二條  行人通過鐵路道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或者管理人員的指揮通行;沒有交通信號和管理人員的,應當在確認無火車駛臨后,迅速通過。

第七十三條  乘車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不得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得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上駕馭牲畜。

飼養的動物在道路上通行,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步行牽領,無法牽領的應當注意看護,不得影響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

第五節  高速公路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五條  行人、非機動車、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車、鉸接式客車、全掛汽車列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應當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的有關規定辦理;但是,警告標志應當設置在車輛來車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車上人員應當迅速轉移到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護欄外等安全地點,并且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的,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派出救援車、清障車拖曳、牽引出高速公路。

第七十七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攔截檢查行駛的車輛,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緊急公務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七十八條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采取現場拍照或者標劃事故車輛現場位置等方式固定證據。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車輛能夠移動的,當事人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原則下,固定證據后即行撤離現場,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立即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參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志;車上人員應當轉移至安全地點。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當事人立即撤離現場,指導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國務院公安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員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第八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對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設置警戒區域,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機動車方交通肇事嫌疑人的機動車駕駛證,調取機動車安全審驗、駕駛人考試、道路建設以及車輛生產、銷售、維修保養、車載電子數據等資料,并妥善保管。

對涉及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性能、道路設施以及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有檢驗鑒定資質的專門機構進行。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應當加蓋公章并由鑒定人簽名。

第八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第八十二條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調解組織、律師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調解組織、律師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調解協議履行。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調解組織、律師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可以依法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

第八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和治療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和治療費用以及其他救助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和治療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

(二)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投保、承保情況無法查明的;

(三)肇事后逃逸的;

(四)有不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范圍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四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行人方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方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在交通事故中,車輛及其零配件、安全頭盔、安全座椅等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產品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要求,或者道路及其配套設施存在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與交通事故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生產、銷售及建設、養護、管理單位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商、銷售商等經營者明知車輛及其零配件、安全頭盔、安全座椅等與道路交通安全有關的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生產商、銷售商等經營者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造成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有本條第一款情形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報同級有關主管部門。

第八十六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八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交通警察及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及警務輔助人員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及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警務輔助人員是協助交通警察執法執勤、開展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員。經培訓并考核合格的,可以開展以下工作:

(一)協助交通警察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交通事故;

(二)指揮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采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送達法律文書;

(三)開展文書助理、檔案整理、材料收集等服務與證件辦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可以由警務輔助人員協助開展的工作。

交通警察不得將應由本人承擔的工作交由警務輔助人員承擔。警務輔助人員不得超越規定職責行使職權。

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依據法定的職權和程序,簡化辦事手續,做到公正、嚴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九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依照規定攜帶執法、安全防護裝備,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指揮規范。

公安交通管理警務輔助人員執行職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著裝,佩帶工作證件,依照規定攜帶執勤、安全防護裝備,保持嚴整風紀,規范執勤言行。

第九十條  依照本法發放牌證等收取工本費的具體辦法,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以及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九十二條  交通警察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第九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接受監察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

公安機關督察審計部門應當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第九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執行職務,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不嚴格執行職務以及涉嫌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查處。

第九十五條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予以糾正。現場不能糾正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及時改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于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后放行。

第九十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行政處罰的依據、處罰內容、時間以及處罰機關名稱。

一年內初次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處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可以給予警告處罰;違法行為人自愿參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等活動的,可以免予處罰。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對一年內因實施同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處罰三次后,再次實施同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可以根據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以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依據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確定的具體罰款標準,處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行政強制措施種類包括:扣留車輛、扣留機動車行駛證、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強制傳喚、強制檢驗血液酒精含量、強制吸毒檢測。

第九十九條  行人、乘車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一百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一條  飲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因飲酒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后,再次飲酒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飲酒駕駛機動車從事營運活動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三千元罰款。

醉酒駕駛機動車從事營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十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

飲酒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涉嫌飲酒、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強制檢測。

第一百零二條  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的,處十日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從事營運活動的,處十五日拘留,并處五千元罰款,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十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吸食、注射毒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十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零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載客超過額定乘員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貨運機動車超過最大允許總質量或者準牽引總質量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或者違反規定載人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載客汽車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有前三款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機動車登記信息中的聯系方式予以告知后仍未駛離,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拖移機動車產生的拖車費用和停車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一百零六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驗或者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業改正,對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撤銷資質認定證書并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市場監管部門確認整改完畢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停采信其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技術標準進行檢驗或者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應當暫停采信其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并通報市場監管部門。

鑒定機構在血液酒精含量檢驗以及交通事故檢驗、鑒定中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的,由鑒定機構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停委托其開展檢驗、鑒定。

醫療、體檢機構出具虛假身體條件證明的,由衛生健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停采信其出具的身體條件證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暫停采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報告、醫療、體檢機構出具的身體條件證明的,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一百零七條  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件,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予以處罰,但是已申領相應電子證明、憑證的除外。當事人提供相應證件的,可以不予處罰,并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上道路通行的機動車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當事人三個工作日內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當事人未按要求進行檢驗再次上道路通行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當事人將車輛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拖車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上道路通行的機動車尚未注冊登記且未取得臨時機動車號牌,或者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可以扣留機動車,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遮擋、污損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機動車號牌識別的,沒收非法裝置,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號牌安裝不符合規定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駕駛叉車、非公路用旅游觀光車等其他有動力驅動的設備或裝置,或者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或者無合法進口證明的機動車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扣留,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駕駛禁止上道路通行的車輛,或者駕駛依法應當登記但未登記的非機動車,或者使用滑板車、獨輪車、自平衡車等其他不得在道路上通行的設備、裝置、器械、工具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扣留,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九條  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電子標識、審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扣留該機動車,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電子標識、審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扣留該機動車,處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電子標識、審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扣留該機動車,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  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沒收,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遮陽傘等影響安全的裝置的,或者非機動車經非法改裝后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消除違法狀態、沒收非法加裝的裝置,并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有前兩款情形之一,無法當場拆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消除違法狀態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一百一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應繳納年基礎保險費率二倍的罰款。

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一)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或者駕駛證被扣留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二)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或者在車行道內停車,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倒車、掉頭的;

(四)違法占用應急車道的;

(五)駕駛機動車時,有撥打或者接聽手持電話、閱讀或者發送信息以及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未按規定讓行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七)未按規定讓行運載學生的校車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或者駕駛證被公告停止使用、扣留、暫扣期間的人駕駛的;

(二)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在固定或者臨時執勤點,駕駛人拒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強行通行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無有效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的;

(二)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教育考試期間弄虛作假,或者組織、幫助他人弄虛作假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四)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五)擅自設置、占用或者故意損毀、移動、遮擋、涂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

(六)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七)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十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十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終生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

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違反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爆炸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且負有責任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十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后,終生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的,可以按照其強迫、指使、縱容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經滿分考試合格后累積記分再次達到滿分的,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經兩次滿分考試合格后累積記分再次達到滿分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一十七條  組織他人實施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和記分,牟取經濟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和記分,牟取經濟利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原行政處罰決定,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機動車駕駛證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接受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時,實際機動車駕駛人請他人代為接受處罰和記分并支付經濟利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原交通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和記分,對請他人代為接受處罰和記分并支付經濟利益的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處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代替他人參加機動車駕駛人考試,或者組織、參與機動車駕駛人考試作弊,沒收違法所得,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機動車駕駛證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三年內不得重新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機動車駕駛培訓學校、機動車駕駛人社會化考試場、機動車駕駛人考試設備、系統生產銷售企業等單位組織、參與機動車駕駛人考試作弊的,由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吊銷經營許可或者撤銷相應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沒收,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通行的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銷售金額等額的罰款,對該機動車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非法改裝的機動車上道路通行的,責令消除違法狀態,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無法當場消除違法狀態的,扣留機動車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第一百二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通行期間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尚不構成犯罪的,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致人重傷、死亡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在上道路通行期間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專業運輸單位的營運車輛在六個月內發生二起以上涉及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且駕駛人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由應急管理部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專業運輸單位以及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罰,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專業運輸單位對本單位的機動車進行排查,機動車存在安全隱患的,禁止上道路行駛。專業運輸單位按照要求消除安全隱患后,恢復上道路通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將專業運輸單位的營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通報交通運輸部門。對六個月內專業運輸單位的營運車輛車均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超過十起的,由交通運輸部門對專業運輸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營運載客汽車、校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具有行駛記錄功能和衛星定位功能的裝置、具備監控駕駛行為功能的裝置的,或者公交運輸企業、道路運輸企業、校車運營單位未按規定建設、使用動態監控平臺的,由交通運輸部門依法處罰。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未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嚴格審查,許可不合格機動車型生產、進口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機動車生產企業經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進口的機動車型,不執行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或者不嚴格進行機動車成品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機動車出廠銷售、進口的,由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不按照生產許可或者進口許可進行生產或者進口的,根據情節輕重,由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許可,或者機動車生產企業許可。

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許可生產、進口的機動車型的,由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進口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進口、銷售的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經營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查封,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

生產、銷售拼裝或者非法改裝的機動車的,由國家機動車產品生產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有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違法行為,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機動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生產、銷售的非機動車成品及配件,可以并處非法經營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查封,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機動車生產、銷售企業對非機動車進行非法改裝,導致其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由市場監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營業執照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查封,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已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非機動車生產、銷售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負責修理、更換或者退貨。

第一百二十六條  非法改裝已登記的車輛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從事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道路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原狀,可以依法給予罰款;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有前款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道路施工作業或者道路出現損毀,未及時設置警示標志、未采取防護措施,或者應當設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設置或者應當及時變更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而沒有及時變更,致使通行的人員、車輛及其他財產遭受損失的,負有相關職責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一百三十條  未按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責令補建,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城鄉建設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并依法處罰。

第一百三十一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予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

罰款應當開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認為應當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給予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可以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予以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第一百三十六條  現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實施,并同步進行現場錄音錄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被扣留的車輛等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扣留機動車或者機動車行駛證的,當事人消除違法狀態、提供相應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且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后,應當及時退還。其中,根據本法第一百二十條扣留的非法改裝的機動車,還應當經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依照本法規定扣留的車輛、廢棄機動車等物品,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車輛的合法證明,沒有補辦相應手續,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該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非法拼裝的車輛予以拆除;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報廢;機動車涉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需要傳喚交通事故肇事嫌疑人、道路交通安全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強制傳喚。

第一百三十八條  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期限從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處罰決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扣留一日折抵暫扣期限一日。

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應當暫扣、吊銷機動車駕駛人所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

暫扣、吊銷拖拉機駕駛證的,應當通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需要暫扣、吊銷中國人民解放軍機動車駕駛證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抄告軍隊機動車駕駛證核發管理部門。

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當事人有本法規定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情形的,自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定駕駛人的,依照本法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

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因違法行為信息存在錯誤或者有緊急避險情形等正當理由,申請撤銷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更正或者撤銷。

第一百四十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當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信息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后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登記信息中的聯系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及時查詢機動車交通違法情況,并按規定期限接受處理。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將機動車交由他人駕駛的,應當及時通知機動車駕駛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

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等權利,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上道路通行的車輛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逾期未接受處理記錄累積達到五起以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行駛證或者非機動車,并通知車輛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接受處理。處理完畢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行駛證或者非機動車。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前款規定扣留機動車行駛證后,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機動車停放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超過規定時間后至返還行駛證期間,機動車不得上道路通行。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上道路通行的機動車排放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予以處罰。

第一百四十三條  經查證屬實,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照片或者視頻等資料可以作為處罰的證據。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有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判決書副本抄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審驗合格標志的;

(二)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機動車安裝、使用警車、消防救援車輛、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警報器、標志燈具,噴涂標志圖案的;

(三)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機動車駕駛證的;

(四)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五)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學校或者駕駛培訓班、機動車修理廠或者收費停車場等經營活動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的;

(九)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專用票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或者違反規定收取事故保證金、押金的;

(十一)故意刁難,拖延辦理機動車牌證的;

(十二)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十三)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通行的車輛的;

(十四)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第一百四十七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在辦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時留存有效聯系電話、通信地址、法律文書送達方式等信息,并在上述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備案。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公交車和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從業單位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通過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備案。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

(二)“車輛”,是指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通行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符合機動車國家標準的輪式車輛。

(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通行的交通工具,以及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

(五)“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通行過程中因人員過失、機件故障、道路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六)“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遺棄車輛逃離交通事故現場或者潛逃藏匿的行為。

(七)“廢棄機動車”,是指在道路上停放超過六十日,且根據其位置、狀態或者情況有合理理由認定已被棄置的機動車。

(八)“上道路通行”,是指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上駕駛、停放車輛或者臨時停車等行為。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

第一百五十二條  外國駐華使領團車輛根據國務院外交外事部門會同國務院相關部委制定的有關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牌證、在編機動車檢驗以及機動車駕駛人考核工作,由中央軍委有關部門負責。持有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可以發給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發放應急救援專用牌證。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運輸機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行使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職權。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行使職權,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規定,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五條  具有自動駕駛功能的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應當在封閉道路、場地內測試合格,取得臨時行駛車號牌,并按規定在指定的時間、區域、路線進行。經測試合格的,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準予生產、進口、銷售,需要上道路通行的,應當申領機動車號牌。

具有自動駕駛功能且具備人工直接操作模式的汽車開展道路測試或者上道路通行時,應當實時記錄行駛數據;駕駛人應當處于車輛駕駛座位上,監控車輛運行狀態及周圍環境,隨時準備接管車輛。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確定駕駛人、自動駕駛系統開發單位的責任,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確定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具有自動駕駛功能但不具備人工直接操作模式的汽車上道路通行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自動駕駛功能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從事汽車相關業務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第一百五十六條  有軌電車的相關規定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對入境的境外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統一管理。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商國家有關部門,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車輛管理制定具體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備案。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商國家有關部門,可就臺灣地區入境車輛管理制定具體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國務院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的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以文字、音像、電子數據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歸檔保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本法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可以實施電子化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六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根據本法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條  本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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