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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頭市國土資源局耕地儲備指標公開掛牌交易實施細則

印發《汕頭市國土資源局耕地儲備指標公開掛牌交易實施細則》的通知

汕國土資發〔201483



局屬各單位、機關各科室、各區縣國土資源局: 
  現將《汕頭市國土資源局耕地儲備指標公開掛牌交易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汕頭市國土資源局耕地儲備指標公開掛牌交易實施細則》


汕頭市國土資源局 
2014
1125

 

汕頭市國土資源局耕地儲備指標

公開掛牌交易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汕頭市耕地儲備指標公開掛牌交易行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據《廣東省耕地儲備指標交易管理暫行辦法》(下稱《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汕頭市土地交易機構承擔汕頭市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服務職能,負責組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活動,是市級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市級交易機構)。

市級交易機構接受汕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市級交易機構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市級交易機構組織實施耕地儲備指標公開交易活動的,應當通過公開掛牌方式確定成交單位。

第五條        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        耕地儲備指標出售后,購買人不得將耕地儲備指標再次出售。

第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交易耕地儲備指標的,交易最低價按汕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八條   購買人購買指標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購買需求地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指標。

出售人出售指標時,應優先向耕地指標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需求地出售;耕地指標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需求不足或其它特殊情況,經該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后,出售人可向本市行政區劃范圍內的其他區域出售指標。

本市轄區(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購買人(競買人)購買指標時,可優先購買本市轄區內的耕地儲備指標。

上述耕地指標所在區域及需求地所在區域,根據土地屬地原則認定。

第九條   公開掛牌交易程序包括:

(一)市級交易機構接受組織實施耕地儲備指標出售(購買)的委托;

(二)發布耕地儲備指標出售(購買)公告及相關文件;

(三)報名參加競買(賣)活動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競買(賣)人)繳交交易保證金,提交競買(賣)申請及相關資料;

(四)競買(賣)人公開競價;

(五)簽訂成交確認書;

(六)公示成交信息;

(七)簽訂指標買賣合同。

第十條   出售人應持以下資料委托市級交易機構組織實施耕地儲備指標出售活動:

(一)耕地儲備指標出售委托書;

(二)當地區縣人民政府同意跨區域出售的批文(出售人若只向耕地儲備指標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需求地出售指標,可不提供政府同意出售的批文);

(三)區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指標合法性和真實性審查的文件;

(四)出售人擁有指標的相關憑證;

(五)委托人為法人的,應提供法人單位有效證明文件、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供委托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人為其他組織的,應提供能夠證明該組織合法存在的有效證明文件以及證明組織負責人身份的有效證明文件;

(六)出售人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購買人應持以下資料委托市級交易機構組織實施耕地儲備指標購買活動:

(一)購買耕地儲備指標委托書;

(二)當地區縣人民政府同意跨區域購買的批文(購買人若只購買需求地所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耕地儲備指標,可不提供政府同意購買的批文);

(三)委托人為法人的,應提供法人單位有效證明文件、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人為自然人的,應提供委托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委托人為其他組織的,應提供能夠證明該組織合法存在的證明文件以及證明組織負責人身份的有效證明文件;

(四)購買人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二條          單獨選址建設用地項目的國有單位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應持以下資料委托市級交易機構組織實施耕地儲備指標購買活動:

(一)耕地儲備指標購買委托書;

(二)當地區縣人民政府同意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批文;

(三)單獨選址建設用地項目用地預審文件;

(四)委托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

(五)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其身份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六)其他相關文件。

第十三條          耕地儲備指標出售委托書應明確擬出售耕地儲備指標的位置、數量、價格、起始價、增幅、最低限價等內容。

第十四條          耕地儲備指標購買委托書應明確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數量、價格、起始價、減幅、最高限價等內容。

第十五條          市級交易機構應對委托單位提交的委托資料進行核對,接受委托的,出具相關憑證,并在接受委托后5個工作日內編制掛牌交易文件后按規定的信息發布渠道發布交易公告。

第十六條          耕地儲備指標公開掛牌交易公告,應通過汕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市級交易機構門戶網站及交易場所電子顯示屏等媒體同步發布。

第十七條          公開掛牌出售(購買)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機構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耕地儲備指標標的的編號、面積、起始價、增幅(減幅)、最高(低)限價;

(三)競買(賣)人資格要求;

(四)獲取交易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的起止時間;

(五)交易的時間;

(六)競價方式、確定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交納交易保證金的數額、方式和期限;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八條          交易保證金數額按照公告交易數量與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價格最低標準乘積的1%確定。

第十九條          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公告期限為20天,競價時間為公告有效期結束后的3個工作日內。

第二十條          在掛牌交易公告中不得設定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

符合公開掛牌交易公告中明確的資格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均可報名參與耕地儲備指標掛牌交易活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報名競賣耕地儲備指標的單位或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耕地儲備指標競賣申請書;

(二)本細則第十條第二款第(二)至(七)項要求提交的資料;

(三)交易保證金交納憑證;

(四)掛牌文件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條  報名競買耕地儲備指標的單位或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耕地儲備指標競買申請書;

(二)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至(五)項要求提交的資料;

(三)交易保證金交納憑證;

(四)掛牌文件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市級交易機構在公告有效期內接受符合條件的單位報名。

第二十四條  交易保證金和支付耕地儲備指標成交價款的幣種為人民幣。

第二十五條  競買(賣)人向市級交易機構提交競買(賣)申請,視為認可交易公告及交易文件,對相關條款并無異議。

第二十六條  經市級交易機構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申請,申請人無競買(賣)資格:

(一)不在公告有效期內提交申請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掛牌文件所要求的競買(賣)資格的;

(三)未按規定交納交易保證金的;

(四)申請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耕地儲備指標公開掛牌交易應在交易場所以掛牌競價方式進行,競價起止時間以公告內容為準。  

第二十八條  參加競買耕地儲備指標的競買人,按下列細則進行報價:

(一)按公告規定時間提交報價單;

(二)初次報價不得低于公告最低價;

(三)報價以增價方式進行,每次遞增幅度不小于公告規定的遞增幅度;同一競買人可連續或多次報價。

第二十九條  出售耕地儲備指標的競賣人,按下列細則進行報價:

(一)按公告規定時間提交報價單;

(二)初次報價不得高于公告最高價,也不得低于汕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最低價;

(三)報價以遞減價方式進行,每次遞減幅度不小于公告規定的遞減幅度;同一競賣人可連續或多次報價。

第三十條          競買(賣)人報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報價:

(一)報價單未在掛牌期限內被市級交易機構接收到的;

(二)不按規定填寫報價單的;

(三)報價單填寫人與競買(賣)申請文件不符的;

(四)報價不符合報價細則的;

(五)報價不符合掛牌文件規定的其他情況;

(六)報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符合條件的報價,市級交易機構予以確認并即時更新掛牌價格,報價一經提交并被市級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確認即視為有效報價,不得撤回。

第三十二條  掛牌主持人應根據公告的規定現場主持確定掛牌截止時間。

第三十三條  購買方以公開掛牌方式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按照以下方式確定能否成交:

(一)在規定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賣人,且報價屬有效報價的,則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賣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報價最低且屬有效報價的取得成交資格;報價相同且均屬有效報價的,由先報價者獲得成交資格;

(三)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賣人且報價均為汕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最低價的,則以搖號方式確定成交方。

報價以報價單為準。報價高于公告最高限價和低于汕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最低價的為無效報價。

第三十四條  出售方以公開掛牌方式出售耕地儲備指標的,按照以下方式確定能否成交:

(一)在規定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且報價不低于公告最低價的,則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買人的,且報價均為公告最低價的,則以搖號方式確定成交方。

(三)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競買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報價最高且屬有效報價的取得成交資格;多次報價后,報價相同且屬有效報價的,由先報價者獲得成交資格;

報價以報價單為準。報價低于公告最低價的為無效報價。公告最低價不得低于汕頭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交易最低價。

第三十五條  取得成交資格者應在公開掛牌競價成交確定后3個工作日內與市級交易機構簽訂《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成交確認書》,并按規定繳納交易服務費。交易服務費參照省制定的跨地級以上市耕地儲備指標網上交易服務費繳納。《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成交確認書》簽訂后,競得人資格確定。

第三十六條  簽訂成交確認書后,市級交易機構將成交結果具體信息在汕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市級交易機構門戶網站及交易場所電子顯示屏等媒體公示,公示時間為5個工作日。公示的內容包括:

(一)競得人的名稱;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競得的耕地儲備指標標的的編號、面積、成交價;

(四)其他應當公布的內容。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對成交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間向市級交易機構提出,市級交易機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作出答復。市級交易機構經調查認為指標交易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和違規行為的,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宣布成交結果無效。

成交結果公示期滿無異議,或雖有異議但異議不成立的,成交雙方應當在成交結果公示期滿,或市級交易機構作出異議不成立答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書面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合同。

第三十八條  成交雙方不按規定簽訂交易合同的,或任何一方存在其他違規行為導致雙方無法簽訂交易合同的,市級交易機構應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撤銷成交結果。

第三十九條  耕地儲備指標競得方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在簽訂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退還,不計利息;未競得方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將于掛牌活動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退還,不計利息;因委托購買(出售)人原因或其他原因導致交易被終止或成交結果被撤銷的,競買(賣)人交納的交易保證金在終止或撤銷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退還,不計利息。

第四十條          因競買(賣)人違反掛牌文件的相關規定導致交易不成交,或競買(賣)人獲得成交資格后不按規定簽訂交易成交確認書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四十一條  競得人不按規定與委托購買(出售)人簽訂交易合同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四十二條  市級交易機構根據本細則的規定退還交易保證金后,交易活動結束。

第四十三條  交易活動結束后,購買人與出售人根據交易合同的規定履行各自義務,有關合同履行事項根據法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在交易公告期限內,無符合條件單位報名的,市級交易機構應當公告本次交易中止。

公告期間,委托單位在有關單位報價前申請終止交易的,市級交易機構應當公告本次交易終止。交易機構承辦該次交易活動已發生的實際費用由委托單位承擔。

第四十五條  交易中止期間,市級交易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重新啟動交易程序,中止滿一年沒有重新啟動交易的,應當公告交易終止。

第四十六條  耕地儲備指標交易公告發出后,在有關單位報名并報價后,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不得對公告內容作出修改、中止或終止交易程序。

第四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出售的耕地儲備指標是否已使用、面積是否準確、備案信息是否取得、是否可用于耕地占補平衡等進行審查,并對擬出售的耕地儲備指標有關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交結果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參加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活動的單位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成交的;

(二)參加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活動的單位互相串通,操縱指標交易活動的;

(三)指標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和利用技術手段為有關單位騙取成交。

第四十九條  耕地儲備指標成交結果,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購買方和出售方必須予以認可,任何一方不得無故拒簽交易合同。對無故拒簽交易合同的,除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外,并應當將其列入不良信譽記錄名單,予以公告,兩年內不得參與耕地儲備指標交易活動。

第五十條          市級交易機構工作人員應對競價過程中產生的任何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意向競價方和競價方的名稱、聯系方式等),承擔保密責任。

第五十一條  汕頭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指標交易機構應當設立舉報或投訴電話、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耕地儲備指標交易中違法、違紀和違規行為的檢舉、投訴。

第五十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出售人,是指出售耕地儲備指標的區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或持有本市行政區域內耕地儲備指標的單位(含通過開發依法獲取耕地儲備指標的社會投資者)。上述單位或個人當中,委托市級交易機構掛牌出售指標的,本細則稱委托出售人,根據市級交易機構發布的購買指標公告參加競賣的,本細則稱競賣人。

本細則所稱的購買人,是指購買耕地儲備指標的區縣人民政府委托的單位、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政府已確定建設用地項目的建設單位、單獨選址建設用地項目的建設單位、集體用地項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上述單位當中,委托市級交易機構掛牌購買指標的,本細則稱委托購買人,根據市級交易機構發布的出售指標公告參加競買的,本細則稱競買人。

本細則所稱通過公開掛牌方式確定成交單位,是指市級交易機構受委托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交易耕地儲備指標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賣)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競價期限截止時的競價結果確定競得人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未盡事宜參照《暫行辦法》及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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